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1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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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瑞陞
訴訟代理人 陳翰緯
被 告 蔡定宏
訴訟代理人 唐洧紳
連啓智
被 告 富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定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蔡定宏負擔百分之三十八,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富美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定宏於111年4月13日4時55分許,駕駛被告富美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天津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天津路與公正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B車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88,69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定宏則以:依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B車應僅有左後葉有損壞,該部分烤漆金額亦僅應斟酌給予3,000元,其餘維修項目均無法確認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富美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87、8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9月13日警羅交字第1120028130號函附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影本1份、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經查,被告蔡定宏駕駛A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車體受損,則被告蔡定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B車車體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定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另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之所有人即被告富美香應連帶負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侵權行為人僅被告蔡定宏,且被告蔡定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成年,並領有合格駕照,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富美香有何不法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自難認被告富美香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富美香應與被告蔡定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經查:⒈B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88,693元,其中工資及塗裝費用為41,858元,零件費用為46,835元等情,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

被告抗辯B車僅有左後葉有損壞,其餘維修項目均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

然查,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車損照片,B車與A車碰撞處為B車左側,B車之車身左側有碰撞之痕跡、前檔玻璃有裂痕(見本院卷第17、29至31頁),而事故現場照片受有平面視覺及拍攝時光影等因素之侷限,且車輛經碰撞後所受損害,本無法徒以外觀研判,當以實際估價、拆裝、檢修B車受損狀況為斷。

B車左側車身因碰撞致烤漆掉落及凹損變形,經拆卸後發現B車因碰撞擠壓,前檔玻璃、左後葉、左後拖車蓋、後保桿等部位亦有損壞,而有更換或拆裝之必要,合乎經驗法則,堪認估價單所載B車之維修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⒉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B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為88,693元,其中工資及塗裝費用為41,858元,零件費用為46,835元等情,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

B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91頁),迄111年4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8月,逾車輛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明,其零件部分46,835元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41,858元,即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6,542元(計算式:4,684元+41,858元=46,542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蔡定宏駕駛A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系爭路口,支道車(A車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B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系爭路口(B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34至35頁)。

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蔡定宏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32,579元(計算式:46,542元×70%=32,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蔡定宏給付32,57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5日送達於被告蔡定宏,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定宏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定宏給付32,579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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