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萬3,040元,及自11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623萬3,040元為原告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3萬3,040元,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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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楊含少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特別代理人 蔡秋茹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萬3,040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623萬3,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獨自駕駛BZK-7117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5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永美路與永和路口,左轉進入永和路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上開施用毒品致其意識恍惚、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而降低的情況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北往南方向一路偏左行駛在永和路車道左側,車輪險些翻落田梗時,緊急往右偏拉正,車頭左側因此碰撞路旁「讓」字標誌鐵桿(鐵桿遭撞連根拔起掉落路邊水田中),並在「讓」字標誌鐵桿處附近,車頭不慎正面撞擊當時正沿著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路邊之原告,原告因強烈碰撞飛摔倒臥車道路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損傷及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右側肩胛骨喙突骨折、左側肱骨及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疑似肝臟撕裂傷、昏迷指數3分需依賴呼吸器等傷害。
是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除支出醫療費14萬1,782元,並受有終身照護費893萬3,756元、勞動能力損失371萬8,338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失,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579萬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員榮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且被告觸犯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與卷宗存卷可查,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到庭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貴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重傷害之事實,業認定如前,是依前述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判斷如下:㈠醫療與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14萬1,782元部分,業據提出上述醫療費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經核確與原告就醫以及治療過程相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終身照護費部分:原告因上述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前述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而以原告主張目前於員榮醫院呼吸治療病房就醫,每月支出約3萬元,且原告於車禍時為74歲,依全國台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13.98年,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9萬1,258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0.00000000+(360,000×0.98)×(10.00000000-00.00000000)=3,891,258.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98[去整數得0.9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89萬1,2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受勞動能力損失乙節。
雖按有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並非年逾法定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74歲,依其所述於事故前並無在外工作,而係料理家務,已難遽認與一般人在外任職之勞動能力相當。
雖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家事勞動應予適當評價,且原告受傷後,該部分工作需雇工執行云云,然原告既已請求上述終身照護費用,自本包括原告照顧自己之家事活動,至於原告本來為其他家庭成員從事家事勞動部分,此屬家庭成員本應分擔事務,縱有另雇工之需求,亦非歸由被告賠償。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仍有勞動能力且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即難認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74歲、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有4個子女,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31歲、高職畢業、未婚、曾擔任工人,經濟狀況普通,已分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或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嚴重傷勢,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無疑。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220萬元,方屬適當。
㈤故本件原告損害應為623萬3,040元(141782元+0000000元+220萬元=000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3萬3,040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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