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20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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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曾美雲
被 告 温啓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96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簽發、記載發票日為112年11月27日、提示日為112年12月18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二、原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家中經濟壓力而於112年間透過手機貸款廣告,委託被告辦理貸款手續,而簽立未載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

嗣原告與家人討論時始發現被告索取之服務報酬竟高達核貸金額之50%,並不合理,遂未再委託被告申辦貸款。

是而原告既未借貸款項,兩造間顯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

不料,000年0月間被告竟於系爭本票擅填票面金額50萬元,並據以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獲准,進而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委託被告代辦金融機構貸款與融資,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委託期間協助原告申辦金融機構貸款,原告則給付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50%予被告為服務報酬,如原告未配合與金融機構完成貸款或對保手續,則原告仍應支付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述服務報酬或違約金之債務,並授權由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而本件原告簽立契約後,被告隨即依流程整理資料、送件,然原告卻於等待金融機構核准之際而反悔不辦,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上述約定,是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故系爭本票既擔保上述違約金之債務,且經提示後未經原告給付票款,被告自得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則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是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

且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查被告抗辯原告因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而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並填載發票日,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與違約金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原告通訊軟體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且未經原告到庭爭執,堪信屬實。

且系爭本票亦記載「甲方(按指原告)授權乙方(按指被告)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有經原告授權填寫本票金額等情,確有所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擅填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云云,應非事實,而不可採。

㈡又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及與核貸金融機構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五條之服務報酬予乙方」;

第5條約定:「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第7條第3款約定:「違反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情形者,視同違反本契約書」;

第8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第七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

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予乙方,並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查如上所述,依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記載,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服務報酬與依系爭契約所應付款項含違約金之債務。

而被告抗辯與原告簽約後,即著手幫原告蒐集資料、整理資料、跑流程、送件,但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告於等待銀行核准之際卻反悔不辦等情,亦未據原告爭執,從而可認原告確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被告因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3項、第8條之約定,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於擔保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對原告本票債權存在乙節,尚屬有據。

至於原告以並未實際貸得款項,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㈢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損害賠償預定額及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工作即由被告協助原告備齊文件送至申辦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代為向金融機構填寫申請書文件、用印、申請相關文件、透過銀行管道申辦貸款(見系爭契約第2、3、5條,本院卷第47頁),非屬具有相當難度專業之工作內容,而被告自承協助原告申辦貸款之處理包括至台北與原告簽約、幫原告蒐集資料、整理資料、跑流程、送件,並等待銀行核准約有兩週之工作日,且本件並無需幫原告先墊款項等情,是以被告本件履約工作尚非繁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報酬達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50(見系爭契約第5條,本院卷第47頁),並約定原告於6個月內不得向他代辦公司申辦(見系爭契約第2條,本院卷第47頁)、於解除契約後不得自行與被告曾經申辦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見系爭契約第7條,本院卷第49頁),以及被告自承服務報酬不一定收到足額(見本院卷第44頁)等情,本院因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8,000元,始為恰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萬8,000元,及自提示日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曾美雲 50萬元 112年11月27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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