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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劉凱峰(原名劉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於宣判前具狀撤回起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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