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218,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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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楊立宇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被      告  黃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2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未記載訴之聲明(本院卷第7至13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依原告起訴時之陳述,足認其係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則就此其於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訴之聲明,核屬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其就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素有不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伊持鐵棒毆打被告之頭部,致其受有左耳撕裂傷之傷害;

被告不甘遭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還擊,而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左耳擦傷及膝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故意之侵權行為,請求其賠償伊因此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拉扯原告,並未致其受傷,因原告先持鐵棒毆打伊,伊當下已經暈倒,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伊同行友人上前阻止並壓制原告下造成,與伊無關;

又原告本身即有精神疾病,其在精神科持續就診亦非伊造成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被告雖否認有故意傷害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

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本件案發經過,除有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外,並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資佐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至28頁、第46頁、第120頁背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急診時間,係於案發當日15時19分,足見急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具相當密切性,且受傷部分、位置及傷勢型態,原告於偵查中指訴相符,而被告於事發當日下午15時55分之警詢中亦自承略以:伊走出理髮店到馬路上時,發現伊遭人從後面攻擊壓在地上,伊轉頭發現是原告,於是就跟他扭打在地上了,伊會反擊的原因是因為要自保,伊有反擊原告,因為原告一直網路、電話不斷騷擾伊快1年多了,伊也很氣其,所以其攻擊伊,伊也就反擊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述略以: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是之前原告就與伊有諸多糾紛,若伊不還手,原告每次都是武器來找伊,之前帶刀子,該次帶鐵棒,伊不得不還手,伊承認有出手犯傷害罪,希望法院輕判;

伊在警詢中所述屬實等語(見本院111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卷,下稱刑案卷,第42頁、第50頁),又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此亦有前揭刑事卷宗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上揭所辯,即無所據,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上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既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行受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在家休息無法工作,受有勞動力減損10萬元等節,固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9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所提前揭費用單據係113年6月21日就診,距離本件案發已經逾2年以上,無從認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有何關連,再參以前揭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為擦挫傷,難認有何不能工作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此外,經本院曉喻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舉證說明,原告亦自述沒有其他補充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對此並未再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為佐,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勞動能減損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核諸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傷害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非無據。

經查,原告於本院時自述其國中畢業,原從事鐵工業,每日收入約2,800元至3,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出獄後需受其扶養,於110至112年度名下有機車1輛,並無不動產;

被告則自述陸軍高中畢業,從事工程業,月收入20萬元左右,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岳母、前妻均需受其扶養,於110至112年度有利息及投資收入,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車輛各1筆,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復原期間及被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之翌日(見本院卷第87頁)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至原告另聲請調閱警察之出勤紀錄、密錄器及處理情形,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實(見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對原告施以故意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又原告於113年7月17日遞送本院之民事損害賠償補充理由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本院不予審酌,併予敘明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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