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2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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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胡綵麟
被 告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7,440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萬89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萬7,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7,620元。

嗣於113年2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基礎與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3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被害人張坤連致其死亡。

而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約賠償被害人張坤連之法定繼承人張素花、張坤坪、張坤鐘、張文裕死亡賠償金共計200萬7,440元。

惟被告無照駕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張素花、張坤坪、張坤鐘、張文裕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9月22日警羅交字第1120029309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於112年10月5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警察派出所,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0萬7,440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99元
合 計 20,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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