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220,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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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張淑玲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佯稱被告之友人要購買香奈兒包,原告即帶香奈兒包2個(下稱系爭包包)至被告家中,由原告在被告家中與被告之友人以電話通話,因雙方就售價無法達成合致,而未售出。

被告稱要原告暫將系爭包包放置被告處所,由被告賣出後,再以之抵付原告之前積欠被告之款項,此後即拒不返還原告系爭包包,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包包之市價即新臺幣(下同)46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20萬元,系爭包包為原告提供予被告做為抵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所欺而將系爭包包留置被告處所,被告事後不願返還系爭包包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原告積欠被告242,400元,系爭包包係作為該借款債務之抵押等語。

則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受詐欺而交付系爭包包,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自難信為真實。

況原告自承,伊欠被告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被告所稱原告向被告借款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相符。

另原告又自承:過去曾以錶抵押予被告而向被告借款10萬元,又曾以皮夾4個抵押予被告而向被告再借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亦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其內被告向原告傳訊息稱:「那包包是妳跟我借款抵押給我的,除非你還錢,否則包包我怎麼可能還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就此未為回應;

被告再向原告傳訊息稱:「包包在我家已經放了一年多,如果你有錢還我,我包包全還你,法律上包包是你抵押給我的。

如果包包不是我的,怎麼你都不來拿回去,……就是妳欠錢不還,所以包包才會一直放在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就此回應:「你跟誰買」、「東西放妳家就是妳的?」、「不還我!」(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並未否認系爭包包係因債務而出質於被告之事實,是被告之抗辯,堪認有據。

復且,系爭包包現既仍為被告占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亦僅得請求返還系爭包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價金46萬元即相當於系爭包包之市價,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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