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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陳定銓
被 告 徐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1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躲避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某住宅,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密碼,以此方式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第一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殆盡,原告因而受有23萬3,15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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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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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第二頁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萬3,15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系爭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即23萬3,1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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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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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第三頁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詐騙時間詐
騙
手
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帳號
陳定詮111年1月
17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梁欣怡」向
陳定詮佯稱:依指
示買進股票可獲利
等語,致陳定詮陷
於錯誤。
111年3月1
日12 時14
分許
23萬3,150元
被告玉山
銀行帳戶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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