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28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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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吳惠美
被 告 林吾龍

施懷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吾龍、施懷娥住所分別位於福建省金門縣、臺北市萬華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法院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則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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