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29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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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楊舜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9,277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4萬9,27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5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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