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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楊舜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9,277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4萬9,27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5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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