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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吳晉陽(原名吳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9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共分72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浮動計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收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9月16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本院卷第7-15頁)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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