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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徐哲民
被 告 張瑋昇
徐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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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且,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要係在謀原告起訴之便利,屬「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因當事人既經約定以債務人住所以外之地為履行地,對於此項原則之利益,可視為債務人有預先拋棄之意思,然此一合意與否既牽涉被告因就審所可能耗費之勞力、金錢等程序上之不利益,是應對債務履行地合意為嚴格之解釋,避免原告濫訴以致被告疲於奔命。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價金,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而非基於兩造間之債權契約之約定,是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已非無疑。
又原告雖主張其與張瑋昇之簽約地點係位於原告宜蘭縣內之住家,另其與徐嘉隆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有約定在宜蘭縣內交付車輛及價金,故本件債務履行地在宜蘭縣,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惟遍觀原告所提之轉帳資料、中古汽車合約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均未見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尚難據此逕認兩造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此外,原告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本院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再者,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2人之住所地均係位於桃園市內,此亦經本院核閱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訛(見限制閱覽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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