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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林易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坤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214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可資參照。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3年5月22日擴張其請求。
惟被告林坤生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9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依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5,29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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