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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進明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4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被告向本院請求扣押原告蘇澳郵局帳戶中之79,000元應予解除,並准予原告領取。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均係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所為之請求,其經濟利益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定之,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月9日之孳息、違約金加以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4,1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後,仍應補繳18,2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一:利息、違約金計算表
附表二:(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金額 本金:518,888元。
518,888元 利息: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計算之利息。
1,039,706元 違約金: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7,941元 違約金: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償違約金67,580元。
67,580元 合計 1,834,11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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