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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藍玉蘭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僅提出真意不明之書狀,無從得悉原告主張事實為何,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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