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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李杺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26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共計6年,還款方式為採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1期本息自109年12月23日償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自109年12月23日起開始繳付,後於110年9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9月起展延寬限期間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則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2年8月22日之利息及112年8月23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迭催未理,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6,2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無意見,已經與原告講好判決後再談分期還款計畫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公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本院卷第9-31頁、第3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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