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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號
原 告 詹志清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瑩芝
被 告 魏兆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承恩」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依「呂承恩」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後,可獲取高額報酬,而與「呂承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5月20日17時4分許,假冒KUN飯店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原告之BOOKING.COM個人用戶變成團體用戶,會自動扣款,要原告依其指示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當日先後將總計新臺幣(下同)293,009元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後,將贓款共292,000元轉交予「呂承恩」指定之人,被告所為前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293,00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此有原告所提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112年4月12日營存字第11250032761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204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44號卷第36-3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卷第22-27頁),且被告因前開擔任領款車手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行為關聯共同,則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293,009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293,009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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