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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8號
原 告 劉志松
寄宜蘭縣○○鄉○○路000號冬山○○ ○00○○○
被 告 范氏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檳榔攤生意。惟被告於112年1月至5月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違反原告意思而讓不特定客人進入店內並發生不雅動作,或於交付檳榔給客人時將頭伸入駕駛座內,顯已逾越一般檳榔生意交易所需,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否認於檳榔攤顧店時有與客人發生不雅之情事以及侵害兩造婚姻之圓滿利益。
雖然原告在檳榔攤店內有張貼禁止客人入內之告示,但很難完全避免,不能以有客人進入店內即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且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均為店內之監視畫面之翻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之訴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於兩造共同經營之檳榔攤內與不特定之客人發生不雅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及婚姻圓滿生活之利益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交往等情,並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
經查,原告上開舉證均係上述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而上開照片所示內容分別為:⒈一名男子站立於被告後方(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被告於檳榔攤內與店外騎乘機車之客人面對面似進行交談(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⒊被告於檳榔攤內櫃台前與站立於店門內側之男性客人似進行交談(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⒋被告與一名男子分別坐在沙發上似有交談(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⒌被告背對鏡頭或站或坐於櫃台前(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
⒍一輛小客車停放於路邊,被告似與車內位於駕駛座之人交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是由前開照片可知,被告於經營檳榔攤期間確實有不特定之客人進入店內,或原告於店前或店外似與人對話,惟上開照片內容均未見被告與客人間有何特別之肢體親密接觸情形,或被告有逾越一般社交男女往來分際之情事。
再者,原告提出上開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並非連續影像,且原告亦自承錄影畫面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更無從以上述影像之定格畫面,遽推論原告主張為真。
此外,縱使原告主張有特定客人頻繁至檳榔攤向被告購買檳榔,或在檳榔攤與被告聊天或買食物予被告等情,此部分縱使屬實,以一般商家業者與客人互動往來,尚合於常情,且無證據足證被告與特定客人互動往來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或有何侵害兩造婚姻圓滿生活之利益,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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