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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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黃仲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9,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0萬9,80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至116年7月10日,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

且若對原告之任一宗債務有遲延清償本金之情形,各宗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12年6月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19,370元 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 0.217%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34% 2 390,437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 0.217%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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