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
-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8萬元、發票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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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1號
原 告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王冠仁
被 告 林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8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1月9日、到期日為110年12月9日,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付等記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仍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款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8萬元,及自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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