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62,2024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冠希

法定代理人 陳國智
指定送達: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阮氏金鳳

被 告 陳聿哲(原名陳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4萬3,550元(計算式:112年公告現值11,300元/㎡×面積83.5㎡=943,550元),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9,5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萬3,050元,已逾50萬元以上,似應行通常程序,請原告確認是否仍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仍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197元;

如僅須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請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巷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附具繕本1份到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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