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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65號
原 告 BT000-V112008
被 告 邱嘉陞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址設宜蘭縣冬山鄉之某機關單位人員。被告於112年3月12日7時30分許知悉原告於該單位女性寢室休憩後,竟前往該寢室外,並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趁原告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將其個人所使用之GOOGLE廠牌行動電話架設在該寢室外之置物櫃上方,並開啟照相及錄影功能,以此方式拍攝原告就寢、更衣等非公開活動。
嗣因原告更衣完畢欲離開寢室時發現該行動電話而驚覺遭竊錄,復見被告在該寢室外,當場質問被告而知悉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架設,始悉上情。
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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