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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66號
原 告 郭苓雪
被 告 王苡宣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17分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21,585元之對價,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臉書求職掉入陷阱,僅單純想要找有正當收入之工作而已,因伊於去年1月被資遣,才會提供帳戶予他人,不知道該他人之用途。
伊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詐欺而匯款等事實,有原告匯款單據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與客戶基本資料(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8至12頁及第17至18頁)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可查。
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傳播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斯時已年約41歲,於警詢自承高職畢業,自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且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時坦承以21,585元價格作為對價,再依對方之要求,出租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及於上開刑案審理中坦承已總共領取21,585元之報酬(參見該案卷第72頁),足見被告確係以上開價格出租帳戶。
再參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定條件之限制,殊難想像一般人會以21,585元之價格租用他人帳戶使用,足徵被告所辯以為是正當收入云云,有違經驗法則,難認可採。
末以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對方指示伊去臨櫃辦網銀,行員有叫伊小心一點,說現在詐騙很多,對方指示伊臨櫃綁定5、6個帳戶,伊不知道是綁誰的帳戶,伊跟行員說因為生意往來所以要綁,伊想說這樣網銀才能綁定成功等語,是被告經過行員之關懷詢問,應已警覺不能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卻仍選擇虛偽陳述以規避銀行稽核異常交易、詐騙案件之程序,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為財產上不法利用,仍容任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綦詳。
是被告上開答辯,尚難採信。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
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其主觀上仍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查,被告對與其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係應屬薄弱,卻仍聽從該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密碼,交付該人使用,具有幫助之故意。
其所提供之帳戶已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35萬元,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35萬元損害部分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5號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5月初旬 使用LINE暱稱「施振榮」、「貝芮分析師」、「安琪」佯稱:操作投資軟體「鼎成投資」、「六和投資」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5月30日10時2分許 23萬元 112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 12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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