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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池漢強即喬霖冷氣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8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池漢強即喬霖冷氣行於民國111年7月4日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無寬限期,借款利率自系爭借款動用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系爭借款到期或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則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機動調整,且以事業體名義借款者,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2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計息,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各1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新貸或增貸授信戶撥貸後資金流向檢核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本院卷第15-45頁、第73-10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民國):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3萬9,992元 112年7月4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 6.67%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35萬9,893元 112年7月4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 6.67%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合計: 39萬9,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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