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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70號
原 告 曾美雲
被 告 溫啓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間為周轉資金,本欲向被告辦理貸款,但嗣後因故未繼續辦理貸款,然被告竟將原告之本票逕自填載金額後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547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因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款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本院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對原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47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22日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裁定尚未確定,且迄今被告並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可佐,本件既無可訴請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非屬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7號強制執行事件」自屬無據。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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