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8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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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80號
原      告  林松茂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黃松根 

            黃金城 

            林坤清 

            林誌鴻 
訴訟代理人  林武雄 

被      告  林長宜 
            林秀黎 
            林育維 
            林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黃松根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黃金城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林坤清、林誌鴻、林長宜、林秀黎、林育維、林玉雯如附表「應受補償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以林育維、林玉雯為被告,惟嗣經查得林育維、林玉雯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遂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追加其等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核原告所為係就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合法;

又原告追加林育維、林玉雯為被告後,原另有訴之聲明請其2人應就被繼承人吳秀鑾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4分之42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惟嗣經查得被告林育維、林玉雯已於訴訟中就其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原告遂撤回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松根、黃金城、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林育維、林玉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因系爭土地面積約為348.88平方公尺且為農牧用地,如依共有人數予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細分不利利用,為此,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三塊,其中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黃松根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黃金城取得,兩造再依應有部分與實際分得之面積按系爭土地鑑定之市價進行找補等語。

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附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黃松根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黃金城取得。

㈡就前項聲明之分割結果,原告應依附表「應受補償之數額」欄所示數額分別補償被告林誌鴻、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林育維、林玉雯等人。

㈢訴訟費用由共有人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松根、黃金城主張: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等二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鑑價之結果均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林誌鴻主張:希望分得系爭土地,不要補償金等語。

(三)被告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林育維、林玉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分割: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調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339-344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何者為妥: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成編號A、B、C三塊,其中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黃松根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黃金城取得,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即被告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林育維、林玉雯、林誌鴻則由原告依應有部分按系爭土地鑑定之市價進行找補。

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原告、被告黃松根、黃金城等3人為最多,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54分之83(約各為23%),總計已達354分之249(約為70%),其餘共有人6人之應有部分總計則僅有354分之105(約為30%),而原告所提方案,就被告黃松根、黃金城部分均係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之分割,其餘部分則均分由原告取得,原告此分割方案雖未就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然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共僅348.88平方公尺,如依各共有人之各應有部分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將導致部分共有人僅能分得約莫8.28平方公尺、37.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詳見附表),考量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此部分將土地細分將導致土地難以利用,且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亦可見系爭土地為一長方形土地,然僅有1面與馬路相鄰(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則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8筆或9筆,且每筆土地都需與馬路相鄰,則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均將成為狹長形狀之土地,顯難為正常之利用,憑此可認本件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則原告之方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應有部分最多之3名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以價金予以補償,應屬妥適。

3.至被告林誌鴻雖於本院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欲分得土地,不欲以受補償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林誌鴻於本院歷次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2月19日之期日均未到場表示意見或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迄於本院113年7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到庭表示欲分得土地,然仍未提出具體之原物分割方案,其此部分意見自難認屬具體之分割方案,本院實無從審酌。

且本件依被告林誌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70分之189計算,其應受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亦僅為約莫37.25平方公尺,考量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此等面積之土地實難為正常之農牧使用,是被告林誌鴻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屬妥適。

4.按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應補償未受分配,或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公平。

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經採原告之方案為分割後,其中被告黃松根、黃金城部分係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受原物之分配,此部分應無應為或應受補償之情形;

至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高於其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被告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林育維、林玉雯、林誌鴻則均未受土地之分配,就此部分則應令原告為補償,始為公允。

關於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本院參酌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系爭土地之價值鑑定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8,700元,據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林育維、林玉雯、林誌鴻之金額,應如附表「應受補償之數額」欄所示,又因其中被告林育維、林玉雯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54分之42,則就原告應補償予林育維、林玉雯之金額,亦應由其2人共同受領而為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以原告所提方案將原物分割予原告、被告黃松根、黃金城,較為妥適,又經分割後因僅有上述3共有人取得土地,被告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林育維、林玉雯、林誌鴻則均未受土地之分配,應令原告補償被告林坤清、林長宜、林秀黎、林育維、林玉雯、林誌鴻各如附表「應受補償之數額」欄所示,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欄所示方式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權利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實際分得之面積
應受補償之數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
原告林松茂
354分之83
81.80平方公尺
(即24.7445坪)
185.28 平方公尺
(即附圖編號A)

負擔354分之83
被告黃松根
354分之83
81.80平方公尺
(即24.7445坪)
81.80平方公尺
(即附圖編號B)

負擔354分之83
被告黃金城
354分之83
81.80平方公尺
(即24.7445坪)
81.80平方公尺
(即附圖編號C)

負擔354分之83
被告林坤清
885分之21
8.28平方公尺
(即2.5047坪)

71,885元(計算式:2.5047×28,700
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負擔885分之21
被告林長宜
885分之21
8.28平方公尺
(即2.5047坪)

71,885元(計算式:2.5047×28,700
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負擔885分之21
被告林秀黎
885分之21
8.28平方公尺
(即2.5047坪)

71,885元(計算式:2.5047×28,700
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負擔885分之21
被告林誌鴻
1770分之189
37.25平方公尺
(即11.2681坪)

323,394元(計算式:11.2681×28,7
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負擔1770分之189
被告林育維、林
玉雯
公同共有354分之42
41.39平方公尺
(即12.5205坪)

359,338元(計算式:12.5205×28,7
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連帶負擔354分之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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