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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9號
原 告 唐西文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陽光
訴訟代理人 林躍龍
盧郁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變更登記房屋稅籍證明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賈興仁所有之房屋,因賈興仁與原告父親唐承雲係同袍好友,賈興仁於某年颱風造成房屋毀損後就搬離系爭房屋,並於民國84年農曆年圍爐之時,以口頭當眾宣稱欲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原告,嗣系爭房屋並由原告重新翻修,詎因賈興仁當時不諳法令,未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予原告,嗣賈興仁死亡後,被告即賈興仁之遺產管理人亦曾主張系爭房屋為賈興仁之遺產而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亦經法院駁回被告之請求,是系爭房屋即應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之稅籍目前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賈興仁 遺產管理人:國軍退輔會宜蘭榮民服務處」,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請被告將其為已故榮民賈興仁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坐落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二樓房屋,面積63.2平方公尺(一、二樓各為31.60平方公尺),其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因房屋稅籍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稱稅籍移轉登記僅有交易或贈與兩種方式,依其規定被告尚難將上開稅籍編號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且原告請求以贈與為原因進行登記,而被告僅為賈興仁之遺產管理人,無法代為行使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賈興仁業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其,其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
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是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依上開規定本需以書面契約之讓與合意且經辦畢登記,始生效力,而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賈興仁業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原告主張其已受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首先即屬無據。
又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種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固仍得約定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惟就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乙節,仍應由主張此部分對其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對此部分係主張:賈興仁曾於84年農曆年圍爐之時,以口頭當眾宣稱欲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移轉予伊,賈興仁是向伊母親告知此事,並沒有親自跟伊說要將房屋移轉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本件依原告主張情節,賈興仁根本未與原告間存有系爭房屋之讓與合意,則僅以賈興仁單方面向原告母親表示有意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乙節,實難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確實讓與予原告取得,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事實、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至被告前固於111年間以賈興仁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原告遷讓返還,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羅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惟本院於該案中係以被告行使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原為賈興仁所有為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請求,而「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原為賈興仁所有」並不代表「系爭房屋即為原告所有」,是原告援引本院前開判決主張系爭房屋即為原告所有,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三)至原告又援引其與賈興仁間之買賣契約,以民法第345條為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請求,惟本件原告就其與賈興仁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原告既稱系爭房屋係賈興仁於84年間以口頭向原告母親告知欲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原告,但並沒有親自向原告為表示等語,更可見原告與賈興仁間從未就系爭房屋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與賈興仁間既無任何買賣契約,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345條或第348條之規定向被告即賈興仁之遺產管理人為任何權利主張。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賈興仁出售並移轉予其,其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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