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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12號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18號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藍玉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張淑晶間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171號給付買賣價金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共3件)聲請意旨均略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明瞭鈞院111年度羅簡字第171號事件,因為案情需聽錄音檔,因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17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上開事件因聲請人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款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駁回,並因無人抗告,而於111年8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本件(共3件)分別於113年5月28日、同年6月14、19日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得聲請之6個月期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共3件)聲請之前,分別已於112年3月13日、同年4月27日、同年10月13日業已相同理由提起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因上述原因而非合法,經本院以112年度羅簡聲字第10、16、24號裁定駁回,其本件以相同原因一再提起聲請,仍不合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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