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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曾美雲
相 對 人 温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2,000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4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3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47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聲請人已依法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羅簡字第306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為避免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失,懇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雖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次按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所稱之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提出之該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認無誤,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91,667元【計算式:500,000元×5%×(3+8/12)=9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訴訟事件裁判送達、上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以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92,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92,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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