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補,15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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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吳承祐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勇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並依聲明請求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查原告未於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計算之利息。」

或其他適法之聲明)。

㈡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依原告書狀內容所提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以15,000元計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若原告經計算後認本件所欲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並非上述金額,則應按所補正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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