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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林德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炳順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063元(計算式:債權本金100,000元+計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11日止已到期之利息177,063元=277,0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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