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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廖政棋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蘇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30,000元。」
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積欠之租金以及系爭房屋遷讓前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起訴前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546,58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現值349,100元+182,000元+30,000×16/31=546,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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