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補,184,2024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宋鳳珠

被 告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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