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補,21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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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12號
原      告  陳佳勵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地址,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並提出其他足資識別被告相關資料並表明證據調查之方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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