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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2號
原 告 朱勳連
被 告 簡建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簡建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844,832元【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124.24平方公尺=844,832元】已高於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債權額核定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原告朱勳連、被告簡建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抵押權標的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字號 權利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民國) 清償日期(民國) 設定權利範圍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2年10月27日 羅字第011120號 簡建一 朱勳連 400,000元 72年10月24日至73年1月24日 73年1月24日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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