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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79號
原 告 陳榮宗
被 告 楊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52,960元(計算式:債權本金7,500,000元+算至本件起訴日為止之到期利息52,960元=7,552,960元),應徵裁判費75,8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3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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