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補,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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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8號
原 告 李元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典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被詐欺之所有損失。

惟該聲明未具體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聲明本身尚非具體特定。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按補正後之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

若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947元,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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