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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8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廖宸浩(原名廖崇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6,1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利息計算表
附表二:(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金額 本金 482,021元 利息 22,603元 違約金 1,500元 合計 506,1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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