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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84號
原 告 曾淑玲即橋樹企業行
被 告 佑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生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4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本金 325,925元 利息 無,聲明請求支付命令送達後之利息,因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326,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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