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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被 告 游麗貞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並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6,708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指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應併計本金債權及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游麗貞、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就宜蘭縣○○鄉○○0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限制被告不動產所有權人移轉登記;
㈡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5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被告游麗貞所有之部分回復登記為被告游麗貞所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撤銷信託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
而原告對被告游麗貞之債權截至112年10月19日起訴時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6,708元(即本金265,310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起訴日止,按年息8.86%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之價值應起訴時之112年公告現值計算為1,300,320元(計算式:8,400元/㎡×774㎡×應有部分1/5=1,300,320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數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6,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含所有權及他項權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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