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2,羅小,201,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小字第二О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寶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元,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伊二千八百元,核其所為乃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之規定相符,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8C—723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因違規停車遭被告拖吊,然因被告之拖吊行為,導致伊所有上開車輛之右前輪磨損而無法使用,伊因更換該輪胎而支出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該二千八百元等情。

被告則以:伊係依照標準作業程序拖吊原告之車輛,原告輪胎之損壞並非伊所造成,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本件情形,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8C—7232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因違規停車遭被告拖吊;

上開車輛之右前輪胎(下稱系爭輪胎),經伊以白色油漆圈畫範圍內之輪胎壁呈現平面狀態,而非圓弧狀態,該圈畫範圍之一側輪胎壁上留有紅色油漆;

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更換系爭輪胎而支出二千八百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收據一件、相片二張、發票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實,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又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拖吊行為,導致系爭輪胎磨損而無法使用,致伊受損二千八百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持前揭情詞抗辯,則睽諸首揭說明,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一)、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拖吊前述原告之車輛;系爭輪胎由原告以白色油漆圈畫範圍內之輪胎壁呈現平面狀態,而非圓弧狀態;

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更換系爭輪胎而支出二千八百元等事實,固經認定在前,然由上開事實顯然無法推得系爭輪胎之毀損係由被告拖吊行為所造成之結論,故前揭事實並無法據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其次,被告拖吊原告車輛時,置於系爭輪胎下之滑輪外表並無紅色油漆塗料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拖吊作業相片六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拖吊時留有紅色油漆在系爭輪胎上,足證系爭輪胎之毀損,係由被告所造成。」

云云,尚難採信為真實。

(三)、再者,被告拖吊原告車輛時,確實曾於系爭輪胎下安置滑輪之事實,亦有前揭拖吊作業相片六張可資佐證,則被告所辯「伊係依照標準作業程序拖吊原告車輛,系爭輪胎之損害並非伊所造成。」

乙節,即非無據。

(四)、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輪胎之損壞為被告所造成」等情為真,則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二千八百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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