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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小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羅東丁○○○○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伊二萬八千八百元,核其所為乃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之規定相符,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羅東丁○○○○大廈(下稱御花園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御花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御花園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一千二百元予伊,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即拒絕繳納管理費,截至九十三年一月止,被告已積欠二十四個月、總額二萬八千八百元之管理費未繳納,屢向被告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基於御花園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等情。
被告則以:伊的房子遭隔壁養鴿子的鄰居污染,導致臭氣沖天,嚴重影響伊的生活,而原告竟未依御花園大廈住戶規約第二章、第七章、第九章之規定,負起責任,幫伊解決上開污染問題,伊自可拒絕繳納從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共二十四個月,每月一千二百元之管理費等語置辯。
三、按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原告主張「伊為御花園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御花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御花園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一千二百元予伊,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共積欠二十四個月、總額二萬八千八百元之管理費未繳納,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等情,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住戶規約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其次,被告所辯「伊的房子遭隔壁養鴿子的鄰居污染,導致臭氣沖天,嚴重影響伊的生活,而原告竟未依御花園大廈住戶規約第二章、第七章、第九章之規定,負起責任,幫伊解決上開污染問題。」
乙節即便屬實,然因管理費等公共基金係為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利益而存在,作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用,原告僅係代為收取及管理該基金而已,管理費之繳納與原告依御花園大廈住戶規約所應盡之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盡義務為由,拒絕給付其應納之管理費。
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未善盡住戶規約所規定之責任,伊有權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御花園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及前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伊二萬八千八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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