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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羅東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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