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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九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十五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票號KC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提示後竟遭退票,且屢向被告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一十五萬元之票款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支票一件為證,並有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羅促字第三七八三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內之退票理由單一件可資佐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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