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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小字第一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保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款項,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詎被告持卡向原告借款後,竟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八千九百四十七元、上開本金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一百五十七元、上開本金自九十二年八月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GEORGE&MARY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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