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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小字第三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弘昇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處之活期存款帳戶,於一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並以金太郎現金卡為提領借款之工具。
另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首次動用日起算三個月內以零利率計算,三個月後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且每提領或轉帳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而不論本金或利息有一部份未依約清償時,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上開約定,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申請書各一件及放款查詢系統表四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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