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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羅簡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玖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一)、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二百五十二元。
(二)、第一審郵資:四百六十七元(繳納六百八十元,退郵二百一十三元)。
三、經核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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