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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羅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5年9月13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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