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5,羅小,283,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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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貸款手續費100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款項之本息,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94年3月2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9,911元,及自94年2月14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479元,暨自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貸款手續費106元尚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可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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