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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羅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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